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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8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辦理民國(下同)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支出新臺幣(下同)1,643,419,809元,課稅所得額16,713,731元,經被上訴人查核以其支出中125,934,705元係上訴人82至85年度結餘款經核准保留所購建醫療大樓、建物附屬設施、醫療儀器、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資產按年提列之折舊費用及各項攤提,乃予以剔除,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42,648,436元,應補稅額31,483,67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固定資產嗣後轉為基金,不准提列折舊,違反租稅公平,並與所得稅法第24條意旨不符。原判決採用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號函,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又將該函釋適用於82、83年度保留款,亦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另原判決稱上訴人以節餘款購置之固定資產,不准提列折舊,以免重複提列或雙重優惠,不僅毫無依據,且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因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82至85年度支出,因未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之規定,乃報經衛生署轉請財政部核准其結餘經費合計2,041,678,469元,分別留供83、84-86、85-86及86年度依計畫使用,而上訴人主張之折舊費用,即係以上開結餘經費購置之固定資產所攤銷者,因此可見上開用以購置固定資產之結餘款,係本來在82至85年度未實際支出之費用,依法本不得列為費用列報,而應按減除其實際支出費用後之餘額納稅,惟因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准其保留至以後年度支出,因此在82至85各該年度,這些未實際支出之數額,已當作支出費用經被上訴人同意認列了,易言之,就系爭固定資產而言,其已耗成本早在其購置之前即已被全數認列為費用,因此縱使其未來可以產生收益,亦無從亦不得再攤入各使用期間,上訴人再主張92年度折舊費用之認列,無異將一項費用支出,對應二收入,重複減除,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如果不是用結餘款購置的,依法必須認列,如果是用結餘款購置的,則應已在82至85年度認列為費用,自不許重複認列。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無不許從基金中支出購置固定資產,提列折舊費用,則上訴人先將結餘款轉列為基金總額,從基金中支出購置固定資產,或先將結餘款購置固定資產,再將該固定資產轉列為基金總額,只是先後順序不同而已,無差別待遇之理云云,查上訴人如不將結餘款直接用於購置固定資產,而先將之轉列為基金總額,則已違反財政部依前揭免稅標準核准保留之範圍,其82至85年度之結餘款自不得再視作已支出之費用,依法應予補稅,苟上訴人就82至85年度依實際費用支出補稅後,上訴人以基金總額中用以購置固定資產之支出,依法自無不許其依耐用年限予以攤提,只是如此對於上訴人更加不利而已,是上訴人此一主張,顯屬曲解法令,不足採信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對原審已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