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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8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其配偶曹更生(設籍臺南市,已於87年10月24日死亡)名義辦理夫妻合併申報,經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為唯農醫院87年10月24日以後之實際負責人而核定其8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38,555元,經按上訴人夫妻合併申報重新核定另補徵稅額3,815,288元,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亦未申請復查而確定,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上訴人亦已分期繳納400,000元;另上訴人係唯農醫院88年至89年5月之實際負責人,其88年及89年度分別查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11,429,404元及1,295,149元,惟上訴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除分別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3,816,080元及91,309元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處罰鍰3,726,400元及79,200元,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嘉義縣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嗣上訴人對該執行事件不服,於96年5月10日以訴願書狀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表示「本人並無任何收入,徵賦稅金實為過份」,經該處轉請被上訴人所屬嘉義縣分局查明後,以96年6月12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60047084號函復上訴人略謂:「台端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因台端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等語,上訴人猶仍不服,於96年12月23日再提異議,經被上訴人所屬嘉義縣分局再以97年1月4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970035101號函復上訴人略謂:「台端對執行行為如有不服聲明異議,請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逕向行政執行處為之。」等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87、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撤銷上訴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對原審所論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部分,係認上訴人並無施用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自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相繩為由,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惟並未認定上訴人無消極漏報稅捐,是該刑事判決尚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既主張其並未有取自唯農醫院之任何所得,而爭執被上訴人對其課徵87、

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係屬違法之處分,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若遭駁回,再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始能達其救濟之目的,然上訴人竟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卻向原審法院逕行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87、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關於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規定有違,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非有理等,泛指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法規,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