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8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英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飛通訊公司)法人股東締連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締連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民國88年12月27日經英飛通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嗣英飛通訊公司因未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44,609,993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3,568,799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567元,核定全年所得額3,577,366元,應補稅額885,153元,另徵怠報金177,201元。
又英飛通訊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8月25日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請該公司依法申請解散登記未果,遂於92年10月29日發函廢止公司登記;而英飛通訊公司之公司章程未規定公司清算時之清算人人選或清算人選任程序,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以該公司登記之全體董事(含上訴人)為清算人,掣發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單照編號AD0000000號),並向渠等送達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訴人不服,主張伊已辭任英飛通訊公司董事,不具有英飛通訊公司董事身分,被上訴人應將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說明欄關於清算人「甲○○」之記載除去,不得對其為繳款書之送達,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英飛通訊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繳款書說明欄關於清算人「甲○○」之記載除去,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提之辭職書、離職證明書以觀,上訴人向英飛通訊公司請辭者,僅總經理一職,董事一職則未予以辭任;至於上訴人雖向締連公司請辭英飛通訊公司董事職務,惟締連公司非委任關係當事人,是上訴人向委任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其與英飛通訊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效力。據此,上訴人與英飛通訊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未經合法解除,其與英飛通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即足認定。又締連公司、英飛通訊公司負責人周德言自89年11月1日出境,迄今未入境,顯無法於89年12月13日代表英飛通訊公司、締連公司受領上訴人辭職意思表示,並於辭職書、離職證明書蓋用印章加以同意之可能,是該辭職書、離職證明書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上訴人執經周德言蓋章之辭職書、離職證明書稱伊已依法向公司為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行言詞辯論程序,就本案全部卷證提示兩造命為辯論(見言詞辯論筆錄),泛言未給予充分辯論,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