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92號上 訴 人 莊惠名即莊惠名建築師事務所被 上訴 人 臺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臺南市警察局警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警察局)」(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乃於民國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220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5年6月30日南市警後字第09550215050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5日以南市警後字第09507001220號函將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行政處分違法,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工程採購案,即藉由林傳盛取得該案評審委員名單,再與林傳盛、陳萬及魏新站共同基於行賄評選委員之犯意聯絡,計畫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每人前金、後謝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並於94年7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魏新站,再由魏新站將該筆匯款提交陳萬,用以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等人,就此事實上訴人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不法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11248號、第13550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可為憑。次查,共犯陳萬、魏新站、吳仁垂3人亦均坦承與上訴人共同計畫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並實際交付行賄款項之事實,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448號、第11248號、第13550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為憑。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家祥計畫行賄評選委員張弘憲、王維潔、張珩,並透過張博碩行賄評選委員張弘憲,此事實亦經上訴人、王家祥、張博碩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王家祥於95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問:莊惠名請你去花錢打點那幾位委員?)張弘憲、王維潔、張珩。」「(問:莊惠名給你50萬元是要你行賄誰?)張弘憲。」「(問:你在什麼時候跟張弘憲提到這件事?)我是跟張弘憲的姪子張博碩提的,我跟他說莊惠名要參加警政大樓的比圖,張弘憲是評審,請他幫忙評分第一名,莊惠名有答應事後要給張弘憲50萬元。」「(問:決標後,莊惠名拿多少錢給你?)50萬元。」等語;張博碩於95年5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王家祥有沒有去找過你拜託你支持警政大樓招標案的事?)有。」「(問:他請你支持誰?)莊惠名。」「(問:王家祥要你怎麼支持莊惠名?)他要我遊說我叔叔張弘憲支持莊惠名。」「(問:王家祥跟你說到前金還是後謝?)沒有講前金,應該是後謝,他是用手筆『五』,就是50萬元的意思。」等語;上訴人於95年5月19日上午3時23分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問:提示你的存摺94年8月16日領出50萬元現金,94年8月26日又領出現金50萬元、94年9月26日領出20萬元現金:這120萬元現金除了94年9月26日領出的20萬你剛才證稱是上述用途外,另外的二筆共100萬元現金也是這一次本案得標後對評選委員的後謝?)94年8月16日領出50萬元現金,94年8月26日又領出50萬元現金,其中一筆領出後我就拿給林傳盛30萬元,做為得標對他個人的後謝金,剩餘的30萬元,我留在身邊花用,另外一筆50萬元拿給王家祥轉交給張弘憲評選委員,做為對張弘憲評選委員讓我順利得標後的後謝金,但是這二筆做為以上花用的前後順序,我忘記了。」「(問:你為何要拿50萬元給張弘憲評選委員做後謝金?)在94年8月5日評選前的一段期間前,林傳盛拿評選委員的全部名單給我看,我看到有張弘憲做評選委員的名字,我就叫我的合作建築師王家祥去跟張弘憲約定幫忙我順利得標,我事後會拿30至50萬元的後謝金給張弘憲,王家祥回報說,……我就知道張弘憲答應了,事後真的得標,我就問王家祥說,要送多少後謝金給張弘憲,王家祥說送50萬元,我就從銀行領出50萬元現金後,就整包交給王家祥去轉交給張弘憲,王家祥有回報說他確實有將這50萬元交給張弘憲……」另於95年5月19日下午6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還有其他買通的評審委員嗎?)另外一個是王家祥建築師幫我去溝通張弘憲委員,事後我交了50萬元給王家祥。」等語,亦有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家祥、張博碩前揭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獲取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先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繼而以多方管道行賄評選委員以取得評選委員之支持,包括與林傳盛、陳萬及魏新站行賄評選委員何明錦、陳錦賜、陳淵博,再透過王家祥計畫行賄張弘憲評選委員等,上訴人以行賄評選委員之違法方式取得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其所為確為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縱如上訴人所稱,僅賄賂評審陳淵博1人,惟上訴人之賄賂行為,其行為本身已屬違法行為,其行為目的即在企圖影響或確保評審結果,即使結果非出於預料或其不影響結果的發生者,仍非謂其行為本身並無違法,且對於政府採購秩序不生影響,蓋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破壞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對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已有妨礙,其行為本身不待結果之發生,即已影響採購公正。又雖訴外人陳淵博稱其本其專業認定上訴人為第一名云云,然訴外人陳淵博於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評審時確有收受上訴人賄賂之事實,則其上述所稱,應屬迴護之詞,並非可採等,泛言未論斷、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審法院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家祥「計畫行賄」評選委員張弘憲、王維潔、張珩,並透過張博碩行賄評選委員張弘憲,及上訴人交錢予王家祥,並未認定王家祥拿50萬元給張弘憲,是以上訴理由狀載該判決誤認王家祥有拿50萬元去行賄評審云云,尚有誤會,上訴人以此為前提指該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矛盾云云,亦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