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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8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99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Y○○○

辛 ○

壬 ○Z○○癸○○子○○丑○○

寅 ○卯○○

辰 ○巳○○a○○午○○未○○b○○申○○

酉 ○c○○戌○○亥○○d○○天○○e○○○地○○宇○○宙○○玄○○黃○○○A○○B○○C○○f○○○D○○E○○g○○F○○G○○h○○H○○I○○○i○○J○○○K○○j○○○L○○M○○N○○O○○○P○○Q○○R○○S○○T○○k○○U○○

V ○l○○W○○X○○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不服相對人96年4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06792號函,經行政院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則略以:行政院以94年11月7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並命相對人應依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其內容包括相對人於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後,應自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中扣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餘款再補助原眷戶。此項由行政院核定之內容,相對人自屬無權變更。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將輔助購宅款全額給與抗告人,函覆歉難辦理,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且相對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說明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須經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改建,原眷戶有選擇之權利,該說明對於原眷戶並無拘束力,尚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請求變更該說明之輔助購宅款金額,相對人函覆歉難辦理,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相對人是否係聽命上級指示,然依法應自行決定之准駁,自當產生對抗告人等產生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性質無疑。原裁定謂非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又本案自94年10月5日財政部建請行政院秘書處同意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94年11月7日行政院原則同意相對人報請居易新村補納「國軍老95年II月22日桃園縣「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書為止,均未有相對人對抗告人等對外明確表示給付輔助購宅款定須扣除160萬元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始於95年12月8日提出陳情書,而於96年4月16日收到相對人之昌易字第0960006192號書函,若抗告人未主動陳情並依該函循序提起救濟程序,相對人迄今仍無對外明確表示給付輔助購宅款定須扣除160萬元之行政處分,且遍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現行法令,並無任何得扣除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明文規定,相對人豈得以渠等行政機關間無法律拘束力之會商結論,即作成將抗告人可獲輔助購宅款權利逕予扣除,故相對人昌易字第0960006192號書函確屬行政處分。再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則抗告人應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同意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而領取全額輔助購宅款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至抗告人請求後,經相對人審查結果,認為須扣除160萬元而否准全額給與之請求時,已對抗告人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該函應屬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其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自有違誤等語。然查桃園縣居易新村原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經相對人(81)恭慈字第6534號令同意以專案協調方式由眷戶與桃園縣居易新村民地業主及建商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義公司)以合建方式辦理眷村改建,嗣建商崇義公司因故未能履約而無法實質完成居易新村改建,桃園縣居易新村原眷戶因此一再陳情請求將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改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眷村改建,同時並與建商崇義公司解除合建契約。案經相對人檢討認為桃園縣居易新村實質上確未完成改建,乃報請行政院審議建請同意將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行政院將本案交由財政部召集相關部會獲致會商結論,建請行政院同意將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但因居易新村之原眷戶前因建商崇義公司未能履約而獲有該公司160萬元之補償,故財政部會商結論同時建議行政院命相對人於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後,應自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萬元,餘款再補助原眷戶,此有財政部94年10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可稽,行政院據此會商結論乃以94年11月7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同意將桃園縣居易新村補納眷改總冊並命相對人應依照財政部會商結論辦理。相對人據上揭行政院函辦理桃園縣居易新村眷村改建,乃製作桃園縣居易新村遷購陸光五村國宅基地說明書及附件桃園縣居易新村原眷戶遷購陸光五村國宅申請書提供與原眷戶使其了解相關改建權益,惟抗告人對前揭說明書及申請書內載明依據行政院94年11月7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核示內容應由相對人自原眷戶各階可獲輔助購宅款中扣除160萬元認有損其權益,遂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請求應全額給與抗告人輔助購宅款而不能扣除160萬元,相對人乃以96年4月16日昌易字第0960006792號函覆抗告人,自桃園縣居易新村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扣除160萬元,係奉行政院94年11月7日院臺防字第0940048302號函指示參照財政部94年10月5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30679號函會商結論辦理。此乃相對人就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