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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8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34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之訴,應認係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聲請人異議所陳內容,並無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