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10號再 審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與訴外裁判禁止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有違,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未依法行政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竟完全採信再審被告及原判決之理由,則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所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說明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開訴訟程序不服,並為原審及原確定判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而對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合法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