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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8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35號聲 請 人 甲○○

丙○○○丁○○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苗栗縣政府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36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並未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程序亦未有其他不合法之處,原確定裁定竟認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恐有誤解,於法亦有未符云云。核其狀陳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