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訴願法第1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相對人應為本件之原處分機關,其交由下級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執行之工作,如發生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損害抗告人權利之行為,自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是相對人及台電公司隱匿銓敘部相關函文之侵權行為,致抗告人未能依規定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抗告人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公法上財產權請求權之行使或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自應許抗告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本件應給付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繫於相對人之准否,自毋庸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而得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二)台電收文字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簽辦用箋,為相對人委任台電公司執行銓敘部一般處分事項之違法隱匿過程證據,證據應無法撤銷,且經濟部民國84年9月7日經(84)人字第84028327號函、84年9月14日經(84)人字第84029410號函及84年10月17日經(84)人字第84032637號書函、銓敘部84年8月28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83769號函、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及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等,屬本件之合法一般處分文件,為本件訴訟之主體,亦無法撤銷,原審認定上開函文非本件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之範圍,無法律依據,自非適法。(三)抗告人為經銓敘合格實授之公務員,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規定,由法務部奉調至台電公司掌理政風處,退休亦奉法務部核准登記在案,故抗告人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非直接調入台電公司任職,故未因此而喪失公務員身分,相對人稱抗告人90年10月31日退休時為台電公司核能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證其主張為真實,原審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調查必要證據,顯有失職責。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並不適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抗告人屬由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令任用者,原裁定未調查事實及證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第137條、第163條之規定;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任意指摘抗告人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亦不得適用銓敘部84年9月6日84特四字第1190656號及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等規定,原審未予查證逕予採信,且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及證據,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四)原裁定率認抗告人無優惠存款規定之適用,承審法官批示應補正增加臺灣銀行為被告乙節,自非合法;且依訴願法第1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其下級機關台電公司所作為,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抗告人自無理由對台電公司提起訴訟,乃依法撤回對台電公司及臺灣銀行之訴,爰請廢棄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6,956,937元之損害賠償,暨自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l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提起撤銷訴訟,復審決定就此二函部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於法不合,因而將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次按人民以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損害,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雖屬公法上之權利,但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係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則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損害部分,即失所附麗,應單獨審究其起訴是否符合程序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另為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為本件之原處分機關,其交由下級機關台電公司執行,如發生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損害抗告人權利之行為,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所指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自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之合併)部分抗告,事後又於應受裁定之事項第4項請求撤回對台電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而其於抗告理由狀應受裁定之事項第1項表明仍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及復審決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無非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並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本件相對人並非抗告人所爭執之上開函文即退休通知單及養老給付通知書之作成機關,抗告人誤認相對人為本件之原處分機關,而請求撤銷上開函文,其當事人即不適格,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