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3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前公保被保險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台電公司以民國90年10月15日第000332號退休證明書,准其於90年10月31日退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為公保之保險人,96年7月1日起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爰以90年1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核付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776,060元,並於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註明「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0年l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並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經濟部應就其與台電公司人事處違法隱匿公文書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給付26,956,937元之損害賠償,暨自退休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本件抗告人起訴,除其中撤銷訴訟,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其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以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否則該合併請求賠償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自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係因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則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經濟部應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單獨審究其起訴是否符合程序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涉嫌隱匿銓敘部之公文書,原審未調查相關事證,率採相對人之答辯為裁判基礎,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又依訴願法第13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相對人應為本件之原處分機關,其交由下級機關台電公司執行之工作,如發生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損害抗告人權利之行為,自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是相對人及台電公司隱匿銓敘部相關函文之侵權行為,致抗告人未能依規定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抗告人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公法上財產權請求權之行使或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自應許抗告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況本件被隱匿之文書為銓敘部所發之一般處分公文書,爭議之事項亦為隱匿公文書之侵權行為,均為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自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適用法規即有錯誤。再者,本件應給付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繫於相對人之准否,自毋庸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抗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縱原提起之撤銷訴訟不合法,原審亦應予以斟酌,原審未斟酌抗告人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亦未斟酌本件屬公法上財產權請求權之行使、公法上之爭議,均非適法云云。
四、按人民以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損害,請求國家損害賠償責任,雖屬公法上之權利,但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無不合。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並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指明原裁定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