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4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以相對人辦理96學年度校務會議、場地委外經營部門管理委員會、職員甄審委員會及職員考績委員會4項票選委員之選舉,牴觸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憲法等規定,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申訴決定不受理。抗告人認為申訴決定應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經核相對人為公立學校,其辦理上開4項票選委員選舉,為學校內部管理措施之一,結果如何,無損抗告人為該校職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抗告人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所許。其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為公法上的爭議,應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縱認無審判權,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且應先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原審未依法徵詢抗告人意見,即有違誤。抗告人爭執之系爭4項票選委員選舉,牴觸法律及憲法,非僅相對人選舉之管理措施違法,原審裁定之認定違背法令。又原審所謂「原告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救濟」之理由,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的範圍,原審誤用同條項第10款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亦不合法。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申訴案以不受理駁回,即自承無權受理,原審卻又認應循申訴、再申訴之規定辦理,顯屬自相矛盾。原審漏未斟酌抗告人多次舉出之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
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情形為:㈠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之處置,如免職處分等。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已確定考績之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其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評定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系爭4項選舉,為相對人校內任務編組之委員選舉,校內每一位同仁均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相對人辦理選舉,為學校內部管理措施之一,結果如何,無損抗告人為該校職員之基本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抗告人不服,應循申訴、再申訴之途徑救濟,本件抗告人提起申訴,經相對人申訴決定不受理,應循再申訴之途徑救濟,不得逕認該申訴決定為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又本件與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之2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無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