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4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間其他有關考銓事務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其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嗣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事項,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抗告人復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以未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任何理由,雖聲明理由容後再補,惟迄今仍未補具抗告理由,因依法無庸命其補正,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 秀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