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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9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5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不過係立法院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已,然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律明訂之。且上開輔助辦法就「職務概念」做出母法所未明文之限制,應有國會保留之適用。另職務範圍之認定向有廣義說與狹義說不同之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所為進修申請,既屬合於行政目的而與執行職務內容有關之行為,實不宜因係上訴人自行申請非機關指派即認為與執行職務毫無關聯。甚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進修事宜亦列入平時成績考核,足見被上訴人亦認為與執行職務相關。另按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6月17日中榮字第0940001844號函,同意上訴人在合於函示內容之條件下提出公假申請,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因上班待命期間遭受不法侵害申請涉訟輔助時,恣意認定公假進修不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可認定有行政處分未附理由之違誤,而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得撤銷之瑕疵行政處分。原審就上開事實有所未查,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與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無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就其個案主張其為執行職務行為而涉訟,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查是否執行職務行為,需就個案案情而定,法律無從為具體規定,以免掛一漏萬,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既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