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62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之遴選、連任、延任,係由符合一定資格之教育人員提出申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織之遴選委員會審議後聘任之,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校長間應成立聘約關係。又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依其聘約關係應適用之法規如職業學校法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且契約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高權之任務,故其契約具有公法關係之屬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校長間所成立聘約關係,既係基於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其關於聘約內容之事實,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解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本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準此,相對人以95年9月29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17957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貴校校長甲○○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渠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等語,核其性質即屬解聘或停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本件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且敘明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而係相對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惟其依據及標準為何?實係由相對人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所形成直接對抗告人發生校長身分降級為教師之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一行政處分,是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依職業學校法第10條、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可知,公立職業學校之校長受有任期之保障,且是否回任教師應得校長之同意,如校長不願回任教師,應依法予以辦理退休或依其意願輔導轉任他職,而對於抗告人因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得否將抗告人降級為教師,職業學校法並無相關規定,是以相對人依考核委員會之決議,將抗告人降級為教師,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原審當以系爭函為實質審查,斟酌抗告人之全部理由並調查事實,就抗告人之聲明而為決定。又行政院訴願決定費時8個月,非但逾3個月不為決定,亦無延長決定之通知予抗告人,有違行政自我審查功能、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之職業學校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聘任。」準此,公立職業學校校長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關係為聘任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㈡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原任校長之國立旗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略謂:「貴校校長甲○○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渠不宜再任校長,自即日起回任教師...」等語,乃相對人行使終止與抗告人間有關校長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詞指摘,委不足採。㈢抗告人如對相對人終止校長聘任契約之通知有所不服,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迺抗告人竟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受命法官於97年4月9日當庭向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闡明訴訟種類錯誤,並令其就不完足之聲明陳述補充之,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抗告人仍堅持提起撤銷訴訟,故原裁定以其所提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核無不洽。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其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