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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9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71號聲 請 人 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經法院從形式上予以審究,確認其與法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有明顯出入者,其再審即屬顯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起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6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其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上訴不合法,因此駁回其上訴。為此聲請人以本院上開駁回上訴裁定為再審對象,而為本案之再審聲請,並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相對人未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仍依行政罰法修法前之不當舊例,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為由,而依同條第1項為加重處罰2倍之法律依據,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乙節,業據原審判決論明「關於構成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及第26條規定之違章處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係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換言之,在此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範圍內,究應如何裁罰,係屬相對人之裁量權;且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本件係因系爭貨物無法沒入,遂處2倍之裁罰,衡屬相對人行使裁量權之權衡依據,因其裁罰之結果仍在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倍數範圍內,為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無違誤之處。則聲請人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並未明定若無法依第3項沒入者得加重該條第1項之罰鍰;且該條第1項及第3項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而規定,非行為之處罰,故相對人之裁罰顯屬過重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云云,亦不足採。」,並經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為具體指摘,而駁回其上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因系爭貨物已私運出區,無從沒入,故相對人改處貨價2倍罰鍰,亦與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聲請人爭執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之內容,或原判決(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之代表人翁慶鈞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董事或董事長職權之證物,致相對人仍以已受假處分之翁慶鈞送達處分書,該處分即有瑕疵而不合法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此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作用,使他人得以知悉登記內容,藉以維護交易秩序。經查聲請人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2月9日執行命令,係債權人李鴻琦與翁慶鈞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李鴻琦提供擔保後,該院乃裁定「禁止債務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隆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或其他名義行使職權」,惟聲請人於95年5月12日始登記甲○○為公司代表人,在此之前之公司代表人仍為翁慶鈞,此有經濟部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附本院原審卷可稽,相對人送達95年4月18日之本件補稅及裁罰處分時,既無從知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述裁定內容,基於公司登記之同一法理,聲請人不得以該裁定內容對抗具有公法上稅捐債權之相對人,其以翁慶鈞為聲請人之代表人送達本件處分,尚無不合。是原裁定雖斟酌上揭事證,亦不足以影響原裁定結果,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