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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9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順治等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08、5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21日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48條至第59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於91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申請證明文件處處可見塗改變造痕跡,上開總登記有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退還上訴人91年11月7日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係略謂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具狀聲請以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判決,但原判決並未依原起訴狀之聲明為判決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