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01號抗 告 人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不服者,為相對人96年7月5日府交三字第09632314100號令(下稱系爭令,內容為自96年7月16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停放臺北市○○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違規停放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取締拖吊移置)。惟查,該令乃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指上開行政命令為一般處分,其得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顯有誤解。是以,本件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合法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公告之系爭令,係行政機關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單方行政行為,且實際已對外發生確認(遊動廣告物車輛)與下命(禁止停車處分)之規制效力,並產生特定人之不利益法律效果,即處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拖吊移置保管。系爭令限制停車之處分,並非針對一般社會大眾,而是可得確定之特定人,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為一般處分。原裁定認非行政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及原審法院95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肯認94年7月13日臺北市政府令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號公告(內容為自94年8月1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本市○○道路;違規停放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取締拖吊移置)為一般處分之見解云云。
四、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惟必須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始得謂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事項發布法規命令,係屬就抽象之事項對全體人民公告周知,此階段尚未對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須於特定人適用該法規命令而經主管機關為准駁決定時,此時始達到對具體事件作成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階段,當事人始得提起行政救濟。故法規命令係於具體事件前對全體人民所作之抽象規定,此與一般處分係就具體事件對可得特定之人發生法律效果不同。經核系爭令乃相對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於法規命令性質,並非對可確定範圍之人之一般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令為一般處分,尚不足採。又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所為之釋明,與系爭令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規定不同,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58號裁定,僅屬個案見解,抗告人執此指摘,均無可採。從而,原裁定以系爭令為法規命令,非屬一般處分,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