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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9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02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臺中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裁字第3615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本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489,185元,淨額為負12,388,077元,應退稅額3,106,393元。嗣於93年12月29日補報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因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28,703,430元,惟未補繳應納稅額。案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其9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0,283,617元,淨額為16,426,352元,補徵應納稅額2,093,547元(下稱第一次核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以原核定單照編號L0000000號稅額繳款書所訂聲請人應於繳納期限93年5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止,繳納稅額2,093,547元部分,因違反所得稅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另行指定繳納期限之違法,遂將該部分核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依該判決意旨重行改訂納期發單補徵。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程序原審駁回其訴。嗣其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7年度裁字第36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案,聲請人已於97年6月16日呈報97年6月11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修正條文,依該法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而主張本件應適用該修正條文,但本院並未審酌,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裁定日期為97年7月18日,因此聲請人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屬於未確定案件,本院審理其上訴案,應受前揭修正條文之拘束,並應按建台公司收盤價格每股1.5元計入聲請人之綜合所得課稅,而非每股面額10元課稅,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法令而未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原規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嗣於97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並於同月13日施行,足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2項規定之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關於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計算,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即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建台公司於上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完成以系爭緩課股票辦理減資,且本院於裁判前,上揭增訂條文已施行,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本件有上揭條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前揭規定,從實體上予以審酌,遽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確定裁定廢棄。至於實體部分,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