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於民國32年1月1日入伍為陸軍步兵,38年5月5日在上海吳淞作戰臨陣負傷,經國防部核定2等傷殘,於64年12月1日自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警備第三總隊以訪秉退4238號令傷病退伍,退伍時階級俸級為一等士官長14級。抗告人因居住地變更,迄未接獲通知辦理撫卹金、2等殘廢給付、退伍給付保險金及照護金之申請。抗告人於96年6月22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補發按2等傷殘,給與10年,每年給與4個基數之撫卹金,經該部以96年7月1日鄭樸字第0960011627號函轉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遂以96年7月18日徑玟字第096000344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經查撫卹檔案,並無台端38年作戰受傷請卹及撫卹等相關資料可稽,本部曾於92年3月11日以隋玟字第0920002521號函復不合辦理,台端不服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決定『訴願駁回』在案,特此說明。…」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系爭函文乃屬單純事實敘述及通知,並不因此發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附帶提起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關於抗告人追加之訴部分,並未正式向相對人為請求,復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合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亦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國防部96年10月30日96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6年7月18日徑玟字第0960003445號函,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云云。惟核其抗告狀內所陳述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有何違誤之處;是以,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