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7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7年8月9日止,即告屆滿,因期間末日97年8月9日(星期六)為假日,故以97年8月11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7年8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