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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49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92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7年5月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7年6月9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9月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