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5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並無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之程序。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提出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
二、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因此之故:
㈠提起再審者,首應表明再審事由之規範基礎、構成要件與該
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事實,以及證明該客觀事實與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方法。若其未予表明,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嚴格言之,即屬再審聲請不合法,本應逕予裁定駁回。
㈡即使法院採取較寬容之立場,從當事人書狀之記載,確認當
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規範基礎、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與證據方法後,該再審事由內容,仍須經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若審查結果認其與法定再審事由構成要件明顯有出入者,該再審聲請亦屬「顯無理由」,一樣無法通過再審門檻之審查,而讓案件進入全面之重新審理階段。
三、本案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之客觀經過可簡述如下:㈠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以下之程序標的之相關效力,同時一併請求金錢賠償:
⒈確認全民健保爭審會作成之(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所表彰之行政處分無效。
⒉確認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存在。
⒊確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無效。
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以96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⒈前開審定書所表彰之行政處分部分:
此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不得逕行請求確認無效,應駁回其起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部分:
此部分請求確認之對象,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⒊金錢賠償部分:
其上開請求部分,既經裁定駁回,金錢賠償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
以97年度裁字第3912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全案因此確定。
㈣為此聲請人再以本院上開97年度裁字第391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為不服對象,具狀提起抗告,而此項抗告請求,依前開法理說明,應視為「再審聲請」。
四、但因為聲請人係以抗告形式具狀表明其對本院原裁定之不服,故其並未依聲請再審之格式記載其再審事由,惟經審視其具體主張,當係認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在不嚴格要求之情況下,可將其本案請求內容,解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將其具體主張分述如下:
㈠有關審定書之程序標的部分:
對此聲請人係認,全民健保爭審會作成之(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本身即是一個訴願決定,因此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而以上論斷之推理過程,則如下述:
⒈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作成之催款單為原處分。
⒉其表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即是提起訴願。
⒊在上開推理脈絡下,全民健保爭審會作成之(95)權字第15084號審定書,即為本案之訴願決定。
㈡有關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及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之程序標的部分:
對此聲請人則認,本院上開二判決,就認定其有公務員身分有歧異,而本案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事實基礎與此有關,因此其有確認利益。
㈢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法律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及第533號解釋之解釋意旨。
㈣又本案未經公開之言詞辯論,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剝奪聲請人之基本人權。
五、惟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乃係指確定裁定之法律判斷,與該案件本應正確適用之法規範有重大明顯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明顯嚴重牴觸,衝擊現行法規範之基本價值體系而言,若只是單純之法律見解歧異,已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至於當事人主張之具體法規範,相對於案件之事實特徵,單從形式外觀來判斷,即可確定無適用餘地者,當然更不可能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應依上開法理,認其顯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㈡實則聲請人在本案中,經過本院詮釋後而確定之再審事由主
張(即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論之實質,均屬其個人對法律之誤解,單由形式外觀觀察,即可確知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爰說明如下:
⒈有關審定書之程序標的部分:
實則提起行政訴訟所須踐行之前置爭訟程序方式,基本上是客觀之立法抉擇,原則上只要有前置程序可資依循,即不生對人民訴訟權之侵犯。至於訴願前置階段增加救濟先行程序者,亦為爭訟程序所常見(例如稅捐案件之復查程序)。本案聲請人在實證法採取「訴願先行救濟程序」之設計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5項規定參照),任憑一己主觀之見,將「訴願先行救濟程序」強解為「訴願程序」,自非有據。
⒉有關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及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之程序標的部分:
⑴在此首應說明者為:本院作成之確定裁判,並不是行政
機關所為之行政措施,當然不能是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此乃法理上之當然。
⑵其次應說明者為,本院上開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
業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予以廢棄,而失其規制作用,亦無討論其效力之實益。
⑶至於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
係,即使構成本案原處分合法性判定之事實基礎,但其既係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當然也不可能再成為行政訴訟確認之訴之程序標的,因為若許可該等確認之訴,馬上會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發生衝突。
⒊另外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及第533號解釋之解釋意旨,
分別針對以下之情形,核與本案無涉,因此本案並無違反上開解釋內容之規範意旨可言:
⑴釋字第295號解釋內容乃是針對「與訴願決定相當之前
置爭訟程序完結後,應否許可進行後續之行政訴訟」為解釋,與本案所涉及之「訴願先行救濟程序」無關。
⑵釋字第533號解釋內容則偏重在行政契約爭議之救濟程序,亦與本案情形有間。
⒋而本院為法律審,以行言詞辯論為例外,且案件是否行言
詞辯論,屬本院之裁量權限(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參照),因此原裁定未行言詞辯論,亦無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