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7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一)原判決記載「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非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違背行政訴訟法(上訴人誤繕為刑事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二)原處分書未記載處分相對人及機關首長署名蓋章,違背行政程序法(上訴人誤繕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法定程式,處分違法。(三)原處分適用之土石採取法第36條並無禁止繼續採取土石及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罰明文,原處分之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其處分違法。(四)採取土石之面積自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乃自行鑑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五)查土石採取法第1條規定「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為目的,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土石可供利用之資源,足證並無觸犯該法之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又清除土石以免阻塞道路流水,經向被上訴人陳情均遭拒絕,迫不得已清除,即與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不予處罰之規定相當。
原判決對此攻防方法未記載法律上意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開(一)(二)部分之主張,與原審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0頁處分書資料不符,上訴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