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95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劉研君
市○○路○○○號3樓A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及財政部民國(下同)89年5月3日台財稅字第890452799號函釋意旨可知,「小規模營業人」係以其每月銷售額為認定標準,核屬一種可變動之狀態;至「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則係由法律明文列示及授權財政部依職權核定,乃屬恆定之狀態;兩者在法律上定義之性質完全不同。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係小規模營業人,嗣認定上訴人為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為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若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爭訟程序中說明,該瑕疵即受補正。此等見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並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有悖,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為一經營供大眾化消費之便當業者,依財政部89年5月3日函釋意旨,多年來皆被認係「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依法得免用統一發票。上訴人之經營規模與型態向無不同,卻突生變易,而被上訴人於原處分未說明其真正原因,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本無待被上訴人之說明,依其營業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自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並基此判認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本得不記明理由。此等見解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有悖。況且,縱使財政部以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令發布之「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已登載於政府公報,行政機關依該標準為處分時,亦應認尚未構成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方是。詎原判決竟似認為上訴人理所當然知悉上開函令內容,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2款規定,判認原處分毋庸記明理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之違法。㈣財政部89年5月3日函釋「說明2」第1款本文先列示供應大眾化消費之便當等業者,為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卻又於其但書轉授權所屬稽徵機關,得視其本文所列示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經營規模,核定其中部分應使用統一發票。此情顯已逾越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授權範圍,且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第568號解釋意旨不合,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詎原判決未予細究,援引該函釋「說明2」第1款但書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查,本件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24號(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第568號(有關勞工保險)解釋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尚難執此遽謂財政部89年5月3日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