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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0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9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李金田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上訴人率「908台灣國運動」成員,於宣傳車上對馬英九特別費案表示關切,盼能公正審判該案,純屬表達「908台灣國運動」之言論,標語及宣傳車僅係表達抗議之道具,是上訴人之言行均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基本權。則上訴人行使言論自由及集會自由權利,不應受罰鍰處分。原判決未查,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未當。㈡上訴人及「908台灣國運動」成員均在同一輛車上,未曾下車,是否屬室外集會?原判決未加詳查,亦未說明車內集會何以視為室外集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受解散命令,確已配合離開民眾聚集處,未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5條及第28條規定。惟因民眾甚多,車行不易,致被上訴人產生誤解,對上訴人課予罰鍰。況上訴人之言行既屬受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行使,且所主張之目的與所施行為之手段未逾必要程度,確係合法行為無疑。又當時到場民眾遠多過「908台灣國運動」成員,場面亦相當混亂,到場民眾甚至較「908台灣國運動」成員喧嘩,詎被上訴人未處罰其他在場民眾,僅處罰上訴人,顯逾越必要限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原理原則。另原判決未確認聚集民眾身分,逕謂到場民眾均屬上訴人召集,遽認上訴人有上開聚眾活動,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遽謂第三次命令解散猶在場,即屬不解散,未給予上訴人離去時間,顯失三次命令解散之立法目的,亦有未合。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