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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0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00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提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因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50特3號道路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118、186-1、323-2、393-1、1160-1、1162地號及上訴人之先父何曉仁所有同段464-1地號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被上訴人乃據以78年4月20日府地權字第071908號公告徵收,並以78年5月23日府地權字第9485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78年6月5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其中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被上訴人乃於78年間存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代發專戶內,並未辦理提存,至89年8月9日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轉存國庫專戶保管。另上訴人之先父何曉仁所有土地未受領之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係於81年4月7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上訴人於84年12月10日申辦繼承後,於91年間申請自法院取回,並於91年3月27日轉存國庫專戶保管。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怠於執行職務,遲至89年間始辦理轉存國庫專戶,致上訴人權益受損為由,於95年1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一併給付自78年公告徵收至89年間徵收補償費未辦理提存期間之法定利息,經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或執與原審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點,指摘原審判決論斷矛盾,暨據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本院判決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