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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0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0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時效長短應由法律直接明訂,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以行政解釋類推,縱在已取得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亦不被允許。原審法院未詳為調查,即直接贊同行政機關自行類推適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不予追補發該津貼,與該解釋意旨明顯悖反。另該條例第8條僅係內部作業規定,並無任何文字提及「不得追溯補發」故基於文字解釋,無法作為拒絕上訴人申請之法律依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其個人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