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0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或覆議意見本身,僅供申請或囑託鑑定者參考,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參照本院59年判字第314號判例),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之內容為對象,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欠缺確認對象之適狀,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56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以聲請人所爭議之覆議意見書雖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具名,然該覆議意見本身,並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形成任何權義關係,聲請人並不因之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抗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及抗告裁定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侵害人民訴訟之權益,侵害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物),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在原審裁定及抗告裁定前均已提出,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其起訴時,即已提出,自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又核其狀陳內容,對於抗告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