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0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前因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80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以其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3283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應由經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將催繳仍不繳納之證明文件向聲請人送達,即無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該行政處分無效。又開徵權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消滅,且繳款書之繳款期間至今已逾5年,其公法上請求權5年不行使而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採為裁判依據。復依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最遲應於民國79年7月23日完工後1年內開徵,然相對人改定於94年10月23日起開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應無效;再者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為無效。然確定裁定應適用卻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而誤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