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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0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08號上 訴 人 勝儷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既已確實於設備故障發生後傳真向被上訴人報備,傳真內容已明確記載故障時間及內容,原判決既已審認,復認依卷存之通聯紀錄及傳真時間觀之,上訴人主張其設備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故障顯有可疑,豈非矛盾。且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該設備係委由環保公司維修及報備,則原審對上訴人主張設備故障之時間若有疑義,自應傳訊該負責維修之環保公司人員作證,以明真相,卻未調查之,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審認為上訴人未依規定於5日內提出書面報告,惟上訴人已依往例於修復後去函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並附維修前後之照片供審,雖未完全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格式,然與該規定在有效監控污染,避免污染陷於失控狀態之保護意旨無違,尚非不得補正,原判決對此未置理由,逕認上訴人未符合該規定而不得主張免責,難謂無誤。另上訴人設備維修關水前,已有殘存餘水在水池底部及水管中,通常情形仍有部分殘水會排出,然流水量與正常情形相比明顯較少,原審認為上訴人於放流口仍得採得水樣,而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顯於經驗法則有違。㈡稽查人員根本未告知廠方人員,亦未通知上訴人之人員會同採樣,而係要求聯絡負責人趕回現場,於負責人回公司後,僅告知其係例行檢查,要求負責人簽名。若果屬實,則稽查人員製作之報告即屬虛偽不實,可否作為處分之依據,非無可疑,上訴人主張應傳訊現場稽查人員作證,以釐清事實。原審未予調查,應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㈢被上訴人之人員進行採樣及保存樣品時,並未踐行標準程序,此一狀況由稽查人員稽查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及錄影內容,其將取樣之水裝置於保存罐內,惟並未在盛裝容器封口張貼封條,且雖貼有標籤,但並未在其上依規定記載樣品編號、種類特性、採樣日期及時間、保存方式及檢測項目等應記載事項;又檢測人員雖將檢體容器置於攜帶型箱體,並加填冰塊存放,惟並未測量溫度,且無法校對箱體內溫度是否符合4℃±2℃範圍,化學需氧量(COD)有無加濃硫酸等等,其採樣程序實難認符合規定,所測值自難援以為據。原審遽予採用,其判決理由顯因未查證事實而存有矛盾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