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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0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之配偶乙○○職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11日即取得駕駛執照,已逾20多載。乙○○之所以稱職業為販賣水果,乃因其於92年間發生車禍,一時無法開車,暫時賣水果。至於乙○○之女兒稱乙○○無業,乃因女兒出嫁,住處不同,且乙○○暫時無法開車,而誤認其為無業,此無何矛盾之處。又乙○○有25萬餘元存款備用,復可駕駛計程車維生,且年僅52歲,有勞動能力,夫妻生活資金充裕,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另上訴人與乙○○於95年8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除宴請親朋好友外,乙○○之家屬亦知悉此婚事。至於面談人員多次於面談期間撥打上訴人電話,無人接聽一節,係因上訴人日間在胞姊處工作。乙○○於92年間發生車禍,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受僱看護,兩人進而相知相愛。乙○○因上訴人有此非法打工紀錄,惟恐上訴人無法來臺團聚,乃佯稱兩人係經由大陸友人阿對介紹認識。綜上,上訴人與乙○○並無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各項規定,原判決認事用法欠缺法律依據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欠缺法律依據,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