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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0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1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上訴人因不諳臺灣地區法律,隨同夫婿在夜市擺攤,販賣零星貨品,賺取生活費用。攤位上擺置夫婿接洽買進之盜版光碟,上訴人因而違反著作權法,於民國94年間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上訴人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在家撫育三名年幼子女及癌病婆婆。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上開犯行,而不予許可上訴人長期居留,且廢止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限期出境。爰請體恤貧困家庭維生不易,子女年幼,婆婆重病,准予上訴人長期居留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