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17號上 訴 人 凱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依水利法第63條之5第2項、海堤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系爭黃金海岸海堤區域內「堤身」及「堤身以外」之管理權責單位不同。系爭黃金海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交付上訴人管理經營時,堤身本體即已包覆有景觀平臺及供人行走之階梯,緊臨景觀平臺處更有花臺、植栽,由現場設施之外觀,上訴人無法辨明何部分為堤身,何部分為堤身以外之海堤區域。㈡上訴人於95年間在既有之花臺上架設遮雨棚之前,已知會經濟部水利署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第六河川局於94年1月13日會勘,會勘結論係:「海堤堤身部分不得設置供營業用設施,其餘位於海堤區域內,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權責辦理。」第六河川局及臺南市政府又於94年12月21日會勘,會勘結論除與前次會勘結論相同外,另認定:
「有關花臺部分,經現場勘查,應非屬堤身之部分,屬海堤區域內,請臺南市政府本權責辦理。」惟嗣於95年12月15日再次會勘,卻認定花臺屬堤身。而上訴人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增建許可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94年12月22日南交局觀字第0941751974號函覆略以:「…五、增設『景觀海堤旁花臺上增設景觀涼亭』乙節,因該設置區域本局並無同意施設之權限,應由貴公司取得第六河川局同意後,再申請建照。…」顯見兩權責機關就何者為堤身,何者非堤身,認定不一,則於此情況下,究依何認定與花臺緊臨之景觀平臺邊緣屬堤身,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認上訴人之棚架支架係觸及「堤身」,顯有疑義,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經濟部水利署於上訴人申請時,僅表示花臺非堤身,卻未指出與花臺緊臨之景觀平臺即為堤身,則上訴人依附花臺搭建棚架時,為與景觀平臺密合及安全性,部分支架必須觸及景觀平臺些微,則第六河川局事前未為必要之指導,事後加以重罰,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為之,就此行政行為疏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處,原判決未載不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上訴人於搭建之初已先向經濟部水利署及臺南市政府知會並提出申請,棚架之主體又均位於花臺上,僅支架越界碰觸景觀平臺,足見上訴人無違法犯紀之故意,與未經許可者及故意大面積占用者均不同,就此攸關裁罰之要件,原判決未調查,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依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之黃金海岸「停五」停車場委外經營管理維護契約,臺南市政府委託經營及維護之標的,含蓋停五停車場之全部土地(不含沙灘)及現有之地上建築物。海堤區域即包含在上開契約範圍內,則海堤區域內之使用、管理,已另締結契約。上訴人縱於履約期間內,在花臺架設遮雨棚,若有不當,依契約第12條第4款、第5款及第15條約定,應先通知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處以違約金或解除契約等。則行政機關於上訴人事前通知將搭建時,不僅未予必要之指導或協助,事後更未予改善之機會,均有違失,更逾越契約之約定,逕為罰鍰及拆除之處分,難謂有據,原判決就此抗辯是否可採,未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事前通知將搭建棚架時,第六河川局已為「堤身部分不得設置營業設施」等必要之指導,臺南市政府亦指明該棚架須向第六河川局申請同意,而第六河川局從未同意上訴人在堤身設置棚架,詎上訴人所建之棚架不僅建在花臺之上,且其支架位於海堤堤身之上,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在堤身設置棚架之行為,處以法定最低罰鍰暨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並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之各項辯解,不足採信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是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