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43號再 審原 告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43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及原處分之理由;又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兩造均已就臺北地方法院確認出版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有所陳述及辯論,另被上訴人補充答辯狀,亦就此有所主張,有原審卷可稽,上訴人謂原判決係突襲性裁判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不得謂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