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4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福利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一)原審判決創造臺北縣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作業注意事項所無之限制,恣意變更「結算日」之認定,並進而排除上訴人有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審判決未審究是否構成信賴保護,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所主張依釋字意旨應具體判斷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當然違法。(三)原審判決執上訴人先位請求之主張作為否准備位請求之理由,顯然悖於先位備位請求之法理,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顯然錯誤之當然違法。(四)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顯然悖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所示法院應為闡明之義務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僅係就其個案主張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