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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1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5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中央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因認「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與「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評鑑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違反大學法及教師法,向相對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相對人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在案,抗告人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暨撤銷96年底相對人已完成之第1次評鑑及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申訴之評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有關抗告人請求撤銷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乙節,經查惟教師評鑑係大學依大學法第21條應建立之制度,旨在確保大學教學品質與提升學術研究水準,非專為造成教師不利益所設;且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作為相對人教師評鑑制度之準繩,乃一抽象、通案性之規定,亦非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個人所為之具體、個案措施。本件抗告人並未遭受相對人處以任何措施(行政處分),僅因不服前開教師評鑑準則而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仍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二)有關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6年底之第1次評鑑及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申訴評議乙節,經查:抗告人已表明拒絕受評;且相對人管理學院96學年度第4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4案決議2記載:「基於法令周延及當事人權益審慎評估,同意企管系97.2.19教評會決議,暫不處理甲○○教師之教師評鑑審核。」等語。由上可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完成評鑑,則該教師評鑑之作為,對於抗告人而言,尚未產生,亦即並未發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違法不當措施,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違法不當處分,難謂抗告人法律上權益已受損害。從而抗告人對之提起申訴、再申訴既非合法,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按: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及國立中央大學管理學院教師評鑑施行細則為法規命令,係作為相對人教師評鑑制度之準繩,乃一抽象、通案性之規定,尚非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個人所為之具體、個案措施,自不得直接訴請撤銷上開抽象之法規命令。次查相對人管理學院96學年度第4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第14案決議2記載:「基於法令周延及當事人權益審慎評估,同意企管系97.2.19教評會決議,暫不處理甲○○教師之教師評鑑審核。」等語。由上可知,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完成評鑑,故原裁定以尚未對於抗告人發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違法不當措施,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違法不當處分,難謂抗告人法律上權益已受損害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97年5月27日第5次教評會決議已決議抗告人須比照未通過評鑑者再為評鑑,且相對人97年6月10日新修正之評鑑準則第5條之6規定,未於期限內接受評鑑者視為未通過乙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嫌無據。且抗告人上開主張縱屬非虛,亦僅生抗告人得對相對人97年5月27日之決議另行請求救濟之問題,對本件相對人暫不處理抗告人教師評鑑之決議不得聲明不服之結論,尚無影響。綜上,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詞不服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