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6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執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因相對人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1號確定判決(金錢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受理後,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並在執行程序中,抗告人自行清償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務,而經相對人於97年8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但抗告人卻於97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除以抗告人之實體主張不可採,並論及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再聲明異議,亦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則續爭執本案可否發動強制執行以及執行程序是否違法等情。惟查行政法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其功能在撤銷或終止違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在強制執行續行中才有其救濟上之功能,若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使前已發動之執行程序已對執行債務人造成損害,亦屬另案救濟或填補損害之議題,根本不能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聲明異議制度來予救濟,是以抗告意旨所提各項有關已完成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違法情事,本院亦勿庸再予以審酌,本件執行法院之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