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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1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77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土地測量均有誤差之配賦,超出測量誤差範圍,均須檢討並適當處理。地政機關將測量錯誤侷限於指界與界標之複丈,對於其他可能造成測量錯誤之因素一概不提。上訴人之土地因重測面積短少,被上訴人等自應概括承受一切責任,解決問題。但被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卻規定,不服而申請複丈者,須繳納每筆新臺幣4,000元之費用,試想上訴人並未申請重測,發生測量錯誤,卻要受害者付費申請複丈,實不合理。複丈茍如依據擬訂之新地籍圖施測,則屢次申請複丈,面積均不會改變。上訴人因此質疑,當初擬訂新地籍圖,而在計算土地面積時,發現土地面積減少甚多,為何未設法更正或補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未設法補救,卻將所有責任推給上訴人未指界;而上訴人之所以未指界,係因屢次測量之界址均不同,上訴人不能確定界址,上訴人冀望施測人員以其專業技術訂定正確位置;且如果土地面積係依地籍圖而定,上訴人有無指界,並不影響土地面積。另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施測人員將空白之土地測量調查表及補正表給上訴人簽名蓋章,而未將土地面積減少等情告知上訴人,如此用印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嗎?況且上訴人已在公告期限內向屏東縣政府陳情,聲明用印無效作廢。又系爭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因法院判決分割,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乙○○○及丙○○分割後之面積為0.9898公頃,同年6月間重測後之面積卻變成0.976854公頃,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就此從未說明。屏東縣政府直至訴願決定期限之最後一天才以訴願程序不合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且誤導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卻又向原審法院指稱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而原審復不採用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針對主體問題不提,更指「依法亦有未合」,顯對上訴人不甚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