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80號上 訴 人 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0日即支付相當對價,自訴外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受讓註冊第0000000號「YOUR SUN宜而爽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自斯時起,上訴人即為系爭商標合法權利人,上訴人嗣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72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商標「業已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處分)。依商標法第35條後段之規定,系爭商標之移轉已取得對抗效力。嗣被上訴人更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一事公告於網頁上,供大眾查閱檢索,僅尚未於公報上公告。按商標法對於商標註冊與商標移轉分設兩種不同之制度,即商標註冊須經公告,而商標移轉僅須經登記,此觀諸商標法明定有「公告」2字者,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40條、第51條及第52條,且「公告」2字緊接於「註冊」之後,足證立法者對於商標註冊與商標移轉之程序顯有區別。詎原審竟以商標法第12條:「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此有關被上訴人就職掌範圍內,資訊公開技術上之方式之規定,作為商標移轉應經公告之依據,實乃強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商標移轉事實揭露於商標查詢資料庫上,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參閱,即可肯認被上訴人已依商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電子方式為登載。詎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審酌,顯然悖於商標法之規定。綜上,原判決有將商標登記之時點誤為「公告於公報」上,並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之違法。㈡原判決先以登記對抗效力發生於「登記完成時」,嗣又以登記對抗效力發生於「公報上公告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似以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具有「公益」性質,而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處分(下稱系爭撤銷處分)合法。實則,公益與否應依事物之本質,人民權利保障應依法而行,而非任法院之執行命令駕馭於人民私權之上。本件執行法院所發之扣押命令其實不生禁止登記之效力,況乎系爭商標申請移轉登記時,尚無系爭扣押命令,依法本應辦理移轉登記,且事實上業已辦理登記,對外發生對抗效力。又商標移轉登記處分為羈束處分,而商標權利之存否及先後,向來以「申請時」為斷,否則是否核准登記,繫於被上訴人審理之快慢,有違公平。詎原判決眛於商標法第35條規定,竟以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申請後,法院下達禁止移轉命令為由,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撤銷處分合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㈣系爭扣押命令僅命被上訴人「禁止移轉」,而非「禁止移轉登記」,因商標移轉業已生效,被上訴人本於其權限,自無從依法院命令,禁止當事人移轉,或逾越法院命令,禁止移轉登記,否則被上訴人得透過登記與否,禁止商標移轉,使商標移轉登記對抗要件轉為登記生效要件,違反商標法第35條規定。詎原判決錯將商標法第35條商標移轉登記「對抗」效力,誤解為移轉「生效要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㈤系爭商標權既於96年3月20日由上訴人與中興紡織公司合意移轉且已成立生效,系爭商標權已為上訴人所有,況查封效力並不溯及於實施查封前已為之移轉商標權行為,且系爭扣押命令上所載之相對人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為本件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根本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此亦係不生對抗與否之緣由),被上訴人稱係依系爭扣押命令而作成系爭撤銷處分,顯然違背法令。是原判決錯解查封效力發生之時點,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應予以廢棄。㈥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原審於審查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先認定該處分究係合法之行政處分或違法之行政處分,並應就其認定之理由詳盡說明,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3條規定,詎本件未見原判決有如何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處分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作成核准處分時,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之事實已發生在前,亦難謂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揭示「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精神,原判決如斯認定,顯有悖於法規,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就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商標註冊後,始生排他效力;商標權之移轉,須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雖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始作成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處分,在此之前,系爭扣押命令早於96年4月26日到達被上訴人,是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因尚未經被上訴人完成移轉登記,自無對抗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系爭撤銷處分所欲維護之利益涉及「法院禁止處分之公信力」及「商標登記之正確性」,均屬公益性質,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尚不至顯然大於各該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論述綦詳。另查,被上訴人縱已將系爭商標移轉事實揭露於商標查詢資料庫,惟被上訴人是否以此為商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以電子方式為登載」,容有疑義,況且系爭商標移轉登記處分明載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將公告於96年6月1日第34卷11期商標公報」,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程序須至96年6月1日始完成。是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