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97號上 訴 人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昆海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97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之事實,即表示上訴人確有交易,復認定上訴人未與潤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交易,卻未調查該進貨係與何人交易,逕以簡易判決,顯屬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如上訴人確有交易,即可取得發票,無須另外與潤豐公司取得系爭發票,原判決未斟酌確有與潤豐公司交易之可能性,逕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實難甘服。㈡上訴人已說明筆跡相同係作業方便,是以潤豐公司請上訴人先行製作取款條與潤豐公司,並無交付印章及存摺之問題。原判決認定有交付印章及存摺之必要,與一般常情不符,其事實之認定已屬有誤,法律效果自難認定無瑕疵。㈢上訴人與潤豐公司之交易如屬虛偽,為何會有大筆金額之交易?又為何不規避大額登記之查察?上訴人與潤豐公司之交易有登記表三紙可稽,該三紙登記表皆為潤豐公司負責人林壹華之筆跡。原判決未詳細調查斟酌,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