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經濟部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 鳳 至
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