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139號上 訴 人 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一)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甲○○為上訴人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一方面又強求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提示義務,並以未盡提示義務判決敗訴,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提之相關帳冊、憑證未加審查,更未附理由,即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營業收入與成本無從勾稽,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負責人甲○○與黃文德簽訂之協議書,顯示甲○○交付中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與黃文德時,已限制印章用途。原審認定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當時尚未營運,而得以使用上訴人之發票進行相關銷售行為,並償還借款,已與證據相左,論理矛盾。(四)原審逕自為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認: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均於民國96年7月14日送達,相反之認定,未依法調查證據,有違反採證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如何為不可採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初查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作成時間為92年8月15日,在核課期間之內,其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第75頁;又上訴人爭執其已提出90年1至4月之銷項憑證一節,姑不論由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內所載提示之帳證清單中,並無該資料之記載;且由原審9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無當庭提出之記載,而原判決已敍明縱原告可補提,然已就該證據之證據價值已詳為論述,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可言,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