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61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內亂、外患罪,並未明定以刑法規定之內亂、外患罪為限,被上訴人逕自認定涉犯「懲治叛亂條例」所受之人身自由限制不在補償之列,未經法律具體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對於人民不利,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確因「涉嫌叛亂」先受羈押77日,民國70年3月20日因獲不起訴處分開釋後,隨即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一總隊」實施矯正處分,於74年8月23日始結訓離隊。上訴人已舉證係因「涉嫌叛亂」受執行矯正處分。然原判決僅稱「臺北縣警察局依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即推論出上訴人所受矯正處分不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各款之法定要件,然原判決未說明依上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執行矯正處分後,為何不符補償之法定要件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