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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2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68號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林俊茂)丙○○丁○○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既主張桃園縣政府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徵收補償費,則就此有利事實自由其應負舉證之責,且其所提桃園縣政府與上訴人甲○○間就補償費如何具領之往返文書係於82年間作成,當時距系爭徵收處分民國80年1月25日公告期滿已有兩年餘,尚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確已收受桃園縣政府之發價通知,難認被上訴人內政部已盡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錯誤,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上訴人已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內政部既未提出桃園縣政府80年1月18日80府地用字第15714號發價通知函之相關送達憑證,自無從證明已通知上訴人甲○○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且查,桃園縣政府與上訴人甲○○於82年間就補償費如何具領乙節雖有文書往返,惟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於80年初已收受桃園縣政府之發價通知。詎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未加審酌,亦未敘明不採理由,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