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74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戊○○己○○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乙○○
庚○○辛○○壬○○癸○○子○○寅○卯○○丑○○辰○○巳○○午○○未○○申○○酉○○戌○○天○○亥○○地○○宙○○宇○○玄○○黃○○A○○B○○C○○D○○E○○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F○○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公司因創立或增資發行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依照上開規定,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投資人依公司法第131條規定,以所持有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及財政部民國7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34635號函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8月25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27463號函等規定及明示,上訴人等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非屬股票之交易及買賣行為,顯不構成課稅要件,依法應免證券交易稅,上訴人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而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以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之股票抵繳大新店國際公司增資股款係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而應繳納證券交易稅,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依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之法律關係,如經濟部准許抵繳之股票為公司所需財產,其法律關係則非買賣有價證券,而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如經濟部未准許抵繳之股票為公司所需財產,其法律關係則為買賣有價證券,而須繳納證券交易稅。然何以相同之「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因經濟部是否准許抵繳之股票為公司所需財產,而有「買賣有價證券」、「非買賣有價證券」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根據為何?且有關應由財政部主管之稅捐業務,竟由非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核准與否而為認定,其權責劃分及法律依據,原判決皆未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之違誤。又證券交易稅既係以私法行為之「買賣有價證券」存在為前提而課徵,該「買賣有價證券」如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其課稅基礎事實已屬不存在而應退稅,被上訴人卻認撤銷行為不影響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