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8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更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歷審裁判均未斟酌鴻源機構破產程序自始非法,造成債權人龐大損失,而依無適用餘地之財政部函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駁回所請,自始認事錯誤,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規定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所陳抗告理由,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針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73號裁定,則係針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尚無法依聲請人之聲請合併裁判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