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86號上 訴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羅森
張佩琦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對於該租稅債權是否已逾徵收期間此重要爭點,僅以略語帶過,並未闡明為何認定未於徵收期間,實有判決不備理由。㈡本件被繼承人王德明之配偶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除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得行使時效抗辯權外,並無行使時效之限制,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未消滅,故縱使於現今行使,仍應准予自遺產總額扣除。㈢原審法院以繼承之遺產255-3地號土地已經買賣因素介入而認為係生前債權,與原來繼承之土地不動產不同為由,認定系爭255-3地號土地非「同一財產」,即有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之規定之違法,及明顯違背民法第1147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43條及行政法院第7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之見解,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對於兩造關於徵收期間是否有所謂暫緩移送、中斷時效、或停止執行等爭議,除未一一詳述,亦未於判決中表明其採取之見解或何以不採之心證,即遽爾認定本件未逾徵收期間,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㈤原法院未就移轉義務是否為「未償債務」加以認定,遽認為被繼承人與財團法人行天宮間之合約既然並未撤銷,則上訴人即無所謂繼承「未償債務」之問題,率爾認定上訴人等繼承人,就已收受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非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