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4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海軍第2砲艇隊315號登陸艇,38年從匪軍渡江戰役乘機潛逃至舟山沈家門,甫登岸即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以作戰突圍歸來為由,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半年,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進行思想改造1年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3年8月27日(93)基修法癸字第385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以上訴人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7日,因在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規定,按百分之四十比例計算受限制人身自由1月17日,予以補償基數2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訴人陳稱38年間因戰役潛逃至舟山沈家門,旋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解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半年,嗣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進行思想改造部分,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至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依其兵籍資料,上訴人雖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5月31日,任職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惟原因係奉召受訓,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交付予海軍陸戰隊第一師暨第二旅等集訓隊受訓,難認本部分之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以其自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1月18日止,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限制人身自由168日,另自39年1月1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遭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限制人身自由133日,再自39年6月1日起至39年9月27日止遭解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3月27日,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7月5日(91)峻信字第4345號書函、劉定邦見證陳述書及周漢傑見證書等可證,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以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至該營、隊受訓,應係涉嫌叛亂匪諜,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未按實際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補償,於法不合云云,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45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4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申請部份,並命被上訴人應就38年8月22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作成核發補償金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3月13日97年度判字第66號廢棄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案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95年12月13日海擘字第0950007362號及92年5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2412號函,上訴人於38年8月22日至39年6月1日於海軍陸戰隊第一師及第二旅接受訓練而喪失自由,應堪以認定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補償要件。又案外人陳浩儉其受難情節完全與本案相同,其聲請補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補償,本案卻為不同之判決結果,因認本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函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喪失自由,業經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事由,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國家賠償案件,其依據之法律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與本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不同,二者法律關係既有異,故該案判決之意旨尚難遽採為本案判決之論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