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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2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01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柯佳伶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

共同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陳金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內部就本案之審查意見,曾作出本件再審原告之私法上行為,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之看法,則對稅收既無影響,自無租稅規避之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及原判決均以實質課稅原則為論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且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其立法理由所揭示該條規範之範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卻未予糾正,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投資大明公司後,縱有將再審原告所持有之文和公司股份移轉予大明公司之事實,亦無利用稅率之高低而免除或減輕納稅義務情事,且再審原告將股權出售予大明公司時,既未預見光陽公司股價下跌,致影響文和公司股價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以文和公司之帳上淨值加計以權益法計算之光陽公司投資價值,作為計算文和公司股票價值,並無違誤,於股權移轉後,大明公司交付股款與再審原告,係屬當然之理,原判決率然論斷再審原告有迂迴方式取得文和公司配發股利,且無個人綜合所得稅負擔,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錯誤。又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所陳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並泛言原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