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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52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3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停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原任職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研究員,經該院同意借調,於民國95年2月17日由相對人任命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委員,任期3年,通傳會與訴外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於95年5月16日及6月2日分2次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0元簽訂供應契約,僱用瑞強公司派遣公務駕駛人力3人,僱用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瑞強公司乃分別派遣訴外人何爾孝、吳文琚及楊明輝等3人至通傳會擔任駕駛職務,其中何爾孝主要係擔任抗告人駕駛。嗣經相對人調查,因何爾孝之配偶劉孔賢與抗告人為姊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且其僅具有普通小客車駕照等情事,認定抗告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等利益迴避規定,相對人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96年4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2號令核予抗告人停職處分(下稱原處分)後,另以96年4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48號函,通知通傳會自96年4月12日起停止支給抗告人俸給,惟抗告人於96年8月16日提出辭呈,相對人即以96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8056號令,准抗告人辭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中研院亦以96年12月11日人事字第0960359300號函同意抗告人自96年4月12日起復職,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一為撤銷訴訟,即請求撤銷前述停職處分及訴願決定,因此部分訴訟不合法,原審另以裁定駁回;另一為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百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3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各1天。惟查此部分之請求,屬國家損害賠償之救濟,非原審職掌範圍,而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等由,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人民權利,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而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且國家賠償性質上係公法上損害賠償事件,現行法採雙軌制,受害人可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出,也可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抗告人係提起確認相對人停職處分違法之訴而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兩者關係密切,原審卻將其拆成兩訴訟,顯增加整體訴訟之不經濟,並置前揭立法意旨及國民訴訟權益於不顧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請求撤銷訴訟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嗣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雖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其訴先位聲明為:請求判決撤銷原停職處分及訴願決定,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停職處分為違法。惟抗告人追加狀敘明:「原告(即抗告人)因為迫於停職期間完全沒有任何薪資而不得不在96年8月22日辭去通傳會委員一職,就行政法理而言,該停職命令之效力是否可能因此解消,因而無法成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容或有不同見解。為避免疑義將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的訴之聲明改列為主位聲明,再補提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2號令停職處分違法.

..。」其確認原處分違法,似僅係關於撤銷原處分聲明備位,無不合併請求賠償之意。原審認抗告人備位請求並無合併請求賠償,尚有未洽。又原審認本件嗣後相對人准抗告人辭職生效日與先前停職處分生效日均同為96年4月12日,相對人在後准予辭職處分,顯然將原先停職處分效力溯及解消,實際上未發生效力,抗告人之先位之訴所提撤銷訴訟已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另裁定予以駁回,固無不合。然原審一併駁回備位訴之追加,抗告人另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另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裁判在案。則抗告人原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審有審判權自仍應一併予以受理,使兩造本件相關聯爭執能集中審理,以節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原裁定就此部分,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另為適法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